(2015)莒十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葛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葛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