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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国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淅川县英翔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瑞变压器有限公司,淅川县英翔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832号原告连云港国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新牛公路北侧洪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长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英翔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工业园区。原告连云港国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与被告淅川县英翔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瑞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石英炉成套设备合同一份,总价928000元,后增至93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4月28日支付预付款32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提货款563500元到原告方提货,原告开具了9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5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国瑞公司(供方)与被告英翔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三相石英炉成套设备(整体翻转),数量2套,合同总金额928000元;设备质量异议期需方正式生产起6个月内;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时提货、付款按合同约定时间第2天起每天付给供方2000元违约金直至付款为止;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35%,提货进需方向供方付60%,供方须向需方提供全额发票。安装结束需方正式生产6个月后付清余款5%。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英翔公司于2013年4月27、28日两天内付给国瑞公司预付款320000元。2013年7月18日,英翔公司带款提货时,付给国瑞公司563500元货款。双方协商增加相关安装费用2000元。故国瑞公司开具了93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初,国瑞公司将英翔公司所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国瑞公司多次向英翔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安装设备照片、催款短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国瑞公司与被告英翔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英翔公司收到国瑞公司供给的成套设备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给付剩余货款。英翔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并在国瑞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向国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国瑞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英翔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国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65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翔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