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川因与被告钟胜利、高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田川委托代理人熊建波被告钟胜利被告高艳原告田川因与被告钟胜利、高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川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波,被告钟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川诉称:2014年6月9日,钟胜利以扩充流动资金为由,向田川提出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由高艳向出借方田川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执行”。高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田川按照合同约定当日通过长沙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胜利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田川多次催促钟胜利还款,但钟胜利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钟胜利立即偿还田川借款本金20万元;二、钟胜利支付违约金44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600元/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高艳对钟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钟胜利、高艳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田川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一、钟胜利立即偿还田川借款本金20万元;二、钟胜利支付违约金14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600元/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高艳对钟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钟胜利、高艳承担。被告钟胜利辩称:一、我通过高艳认识田川,因资金周转向田川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高艳是连带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田川要我去办一张建行卡,当我把建行卡办好后,田川和高艳都走了。田川没有将20万元转至我的账户。我要求田川提供向我转账20万元的凭证;二、我总共向田川还款3万元。被告高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钟胜利(借款方)与田川(出借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高艳作为借款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自愿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计收违约金。双方还对争议的解决条款等进行了约定。钟胜利在借款方处签名,田川在出借方处签名,高艳在担保方处签名。同日,田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方钟胜利指定账户(户名:高艳,账号:6217002920114356729)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钟胜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田川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钟胜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田川支付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川与钟胜利、高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田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胜利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钟胜利也未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确认田川已实际向钟胜利履行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钟胜利在收款后应当承担按约还本的义务。经审理查明,钟胜利于2015年4月30日向田川支付3万元,因田川与钟胜利在借款合同中未就还款应先归还违约金予以约定,则该3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田川要求钟胜利支付14000元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600元/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田川与钟胜利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执行,明显偏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比较合理,田川要求高艳对钟胜利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胜利向原告田川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钟胜利向原告田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钟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高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钟胜利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艳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被告钟胜利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胜利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田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钟胜利、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