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红卫诉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红卫,男,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开林,总经理。原告张红卫诉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将购买的自有货车豫CA90**、挂豫CD6**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该车辆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车辆在2013年12月29日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该车辆损毁报废。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15872元,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210589.4元、3277.6元、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应得的215872元赔偿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15872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挂靠在被告处是事实,原告是本案中两辆车的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在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秦红任职期间,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开林对此事不知情。后经原告告知,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开林打电话问秦红,秦红承认扣押了原告的21万多元钱,故应由秦红返还原告理赔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货车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主车豫CA90**,挂车CD623;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12月29日22时45分;交通事故地点:清连高速公路北行K2199+200M;当事方基本情况:张红卫,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横涧村兴涧路北59号,驾驶证号:41030619671220051X,事发时驾驶豫CA9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PDAA201341030000014831。豫CA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CD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PDAA201341030000068075;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张红卫驾驶豫CA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清连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北行K2199KM+200M路段时,因不明原因,豫CD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起火燃烧,消防部门已扑灭。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特作此证明!”另查明,豫CA90**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自燃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三份,上均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号牌分别为豫CA90**、豫CD6**挂,赔款分别为210594.4元、3277.6元、2000元。2014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分别转入210594.4元、2000元;2014年6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转入3277.6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系号牌为豫CA90**及豫CD6**挂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可以认定号牌为豫CA90**及豫CD6**挂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复印件,被告辩称对其不知情,但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被告也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被告占有原告车辆保险赔款215872元的事实。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赔款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秦红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与秦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秦红任职期间,秦红承认扣押了原告的21万多元钱,故应由秦红返还原告理赔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卫返还215872元。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卫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587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