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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春波与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东沟派出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波,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东沟派出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刘春波。法定代理人刘家福,男,汉族。系刘春波之父。被告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东沟派出所。住所地: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大道66号。负责人:陆银涛,该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波诉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春波在接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缓交申请,经审查,原告刘春波的申请不符合缓交申请条件未获本院批准,后仍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汉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