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与天津百隆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天津百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原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才,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鑫,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营房办公室工程师。被告天津百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3-143室。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启源,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以下简称勤务学院)与被告天津百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平、高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农场内的土地、建筑物、定着物和其他设施承包给被告用于仓储、物流、加工制作、副食品生产、种植养殖、旅游项目开发及参观等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年承包费18万元。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更名为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农场名称也随之变更。天津市塘沽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的使用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地点为塘沽农场,用地面积为253333.33平方米。根��建设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实际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农场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定着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被告用于经营活动。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农场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协议相关内容执行。关于承包期限,在原协议基础上延长两年,即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补充协议将年承包费调整为43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原告告知被告,2014年5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要求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向撤场并向原告移交全部资产。同时告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央军委纪委三家联合发出的通知规定,涉案土地不再续租,由部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告知被告撤场的时限亦届满,但被告仍滞留在原告的农场内,迟迟不予撤离并拒绝向原告移交全部资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由承包的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农场撤出,并将农场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平房3栋、水塔1座、猪舍2栋、变压器1台、抽水机井1眼移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海军(通知)(2014)司务字第136号,证明原告由后勤指挥与工程系,对外可称“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早期原告叫后勤学院,之后被海军工程大学合并,变成后勤指挥与工程系,为了对外便于称呼叫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2、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关于成立勤务学��的通知,将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更名为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享有诉讼主体资格;3、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点是原塘沽区塘沽农场,用地面积253333.33平方米,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证明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5、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农场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农场承包补充协议》,证明1、租赁范围及用途;2、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3、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终止;4、被告的义务是由租赁的农场内撤出,并将租赁的土地以及地上物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6、2014年3月31日,被告签收的收条及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将在2014年5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在合同期满后的30日内撤场,给被告留有足够的撤场时间;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发出的《关于彻底纠治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中违规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尽快做好违规租赁项目整改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上述通知涉案土地原告无权再对外出租;8、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农场原有地上物明细表,证明租赁土地原有建筑物包括平房3栋、水塔1座、猪舍2栋、变压器1台、抽水机井1眼。被告百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并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是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中明确了原告将对农场采取竞价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在同等情况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2、被告承包该土地期间曾两次向原告领导提出有关请示报告,汇报了被告在该土地所新建项目以及投资的大概预算,被告为该土地投资将近1亿元。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有信心成为新的竞标承租人,因此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撤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隆公司针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海军工程大学天津校区农场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2、2007年9月1日,关于建设仓储基地的请示报告,内容是向原告请示新建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基础设施,证明1、被告对该租赁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2、在请示报告中也提到了该建设收回投资预计在8至10年,因被告投资���予收回,故被告只有等待竞价继续承包,未将租赁场地退还;3、2009年11月30日,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于2009年再一次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并且请示原告领导将经营期限延长5年,最终原告同意延长2年;4、2014年4月2日,续租场地申请书,证明1、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3个月与原告协商有关续租的问题;2、原告的回复是该农场租户要按照竞价招租的方式来完成,被告基于该回复没有撤场;5、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6、8张照片,是农场的现状,证明被告实际对原告涉案土地的投资将近在1亿元左右。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农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及租金数额、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补充协议承包期限在原协议基础上延长两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及年承包租金34万元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续租场地申请,写明被告在租用场地期间投入大量的资金没有收回,只能靠继续延长租赁期限才能逐渐收回资金。原告答复按部队现行规定,该农场租户需按竞价招租方式确定。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写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27日租赁期限届满。告知被告,届时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关系终止,被告在30日内向原告移交全部资产并撤场。根据上级相关规定,原告将对农场采取竞价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2014年3月31日,被告收到该告知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上级相关规定不能再将涉案土地继续出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将涉案场地归还原告。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双方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涉案场地撤出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明确了原告将对涉案场地采取竞标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在同等情况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基于原告无权再将涉案场地继续出租,被告陈述的此情况亦未发生,故被告的此答辩没有事实依据,对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其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此抗辩,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继续占有涉案场地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百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涉案场地撤出,并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勤务学院农场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平房3栋、水塔1座、猪舍2栋、变压器1台、抽水机井1眼移交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