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淑娟与周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娟,周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黄淑娟。委托代理人胡彬、孙宾泽。被告周小义。原告黄淑娟为与被告周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娟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四、五天,并出具借条,原告当即支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归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周小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小义向原告黄淑娟借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淑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