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绍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兰芳与任峰、李佳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芳,任峰,李佳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明。上诉人黄兰芳因与被上诉人任峰、李佳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任佳法于1979年7月在原××县栎江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任峰系任佳法与其前妻所生之子,沈桂英系任佳法母亲。1981年3月1日任佳法与李传先订立《买屋证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中间人周炳来介绍,任佳法台门东侧小堂前楼屋一间卖给李传先长期居住,楼屋坐东朝西,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李华传屋,西至滴水,北至李纪传屋。由李传先在小沙丘田地基三间让给任佳法建屋。经双方同意,由中间人周炳来决定楼屋为950元,按二年付清,1981年12月底付500元,1982年10月付清450元。以上条款作为买卖楼屋根据凭证,双方不得违反。此协议一式二份各一份,出卖人任佳法,买屋人李传先,中间人周炳来,执笔李华传。后任佳法从李传先处受让的三间宅基地(其中有诸暨县农业局批复的基地为二间,面积为捌厘)上建造平屋三间二基头。原告因当时在外工作,从未在该建成的房屋内居住过。任佳法于1984年12月20日病逝。上述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任峰和其祖母沈桂英居住使用。被告任峰曾于1990年6月5日向原视北乡政府递交过申报该涉案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材料,并于1991年12月1日向原视北乡政府交纳其中110平方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计人民币14元。1998年12月29日被告任峰的祖母沈桂英立下书面遗嘱一份,载明其亡故后,家庭一切房屋财产都属孙子任峰所有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等内容。1999年1月23日沈桂英去世。2004年12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房主任峰有砖木结构平房屋三间,祖母病故后已六年不作他用,其本人又在诸暨火车站工作,无力顾及,思前顾后决定将此房出让,并由徐云根介绍卖给村民李佳明,经双方商定议价为9000元,并当面付清,房屋四至分明,东至塘埂水沟,北至水沟,西至井沿及佳信围墙脚,南至李佳得杂地,上至瓦片,下至地盘,成交后权属李佳明,房产证、房税由李佳明承办,若有纠纷,由任峰作证,恐后无凭,以此为凭,双方不得反悔。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卖房者任峰,买房人李佳明,中间人徐云根,执笔:李校忠。被告李佳明购买上述房屋后对涉案平房屋进行了拆除并重新建造成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屋现系被告李佳明的唯一住宅。2014年7月1日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被告任峰,要求该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坐落于诸暨市阮市镇兰岭村土名小沙丘的平房三间二基头二分之一产权;原告享有丈夫任佳法对上述房产应有份额二分之一遗产继承权。同年8月27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该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李佳明立即返还实际占用的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该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佳明返还房屋或与被告任峰共同承担损失15万元。另查明,任佳法因调动工作其户籍于1965年迁往原视北公社;被告任峰因招工其户籍于1984年10月迁往原杭州铁路分局诸暨车务段。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涉案平房的地基原系任佳法户的祖宅与同村村民李传先在原告与任佳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调换受让所得,后由任佳法户建造成三间二基头平房,故原告与任佳法、沈桂英、任峰均系该涉案平房的共同所有权人。因任佳法与原告均系非农居民,在外工作,原告也未在该建造好的三间二基头房屋内居住过;任佳法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任峰及其祖母沈桂英居住使用;沈桂英去世前立遗嘱将涉案房屋处分归任峰所有;被告李佳明系该涉案房产所在地的村民,符合涉案房屋的购买主体资格,且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任峰有权处分该涉案房产。故被告任峰以房屋出卖人的身份与被告李佳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任峰无权处分原涉案平房,主张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上的基础,即原告在本案中不得凭借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兰芳负担。上诉人黄兰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任佳法在婚后与同村村民李传先以任佳法原有祖宅台门东侧小堂前楼屋一间置换李伟先的小沙丘田地基三间,并支付李传先950元,后在地基上建造涉案平屋三间二基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任佳法的台门东侧小堂楼屋一间系其祖宅,1952年土改进行登记时显示户主为任佳法,人口为两人,另一人为其母亲沈桂英,在当时该房所有人为任佳法和沈桂英。上诉人与任佳法于1979年7月结婚,1981年3月,任佳法与李传先签订《买屋证据》一份,后按协议建造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应为上诉人与任佳法、沈桂英共有。1984年任佳法去世,其房产应由沈桂英及上诉人共同继承。1999年1月,沈桂英病故,其生前留下代书遗嘱,将其名下房产由任峰继承。因此2004年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房产由上诉人与任峰共有。二、李佳明与任峰签订协议后,将原房屋拆除,重新建成三间楼房,按照法律规定,李佳明系善意取得,支付了对价,也系该村村民,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任峰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任峰应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裁量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在李佳明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任峰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房产卖给他人,应赔偿损失。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四、遗嘱不是沈桂英的有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另外原审判决对房屋共有人未认定上诉人之子魏井文,当时魏井文是和上诉人一起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共有人。被上诉人任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佳明答辩称:我是向任峰买的,其他的与我无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首先,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佳明非善意买卖房屋,且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也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李佳明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任峰作为共有人未经其同意处分讼争房产,侵犯其权益,上诉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然具体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与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密切相关,且上诉人认为其子魏井文也是共有人之一,考虑到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范围以及各权利人份额的确定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前述原因,上诉人的损失尚不能确定,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请在本案中依据不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同时上诉人对遗嘱效力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