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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晓航,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航、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2009年相识,201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7日生育儿子潘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潘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凯里市鸭塘街上102号附401号住房)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以及小孩的身份信息。3、《接警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吴某是2009年认识的,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仅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而且生育有一个男孩潘某。2013年3月,原告到凯里打工后,我们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很少回家看望儿子和家人,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曾经提出要与离婚,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的意见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凯里市鸭塘镇月塘街102号401住房一套)进行分割,原告补偿我15万元,儿子潘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潘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到凯里上班(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某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夫妻共同财产(凯里市鸭塘街上102号附401号住房)依法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潘某随被告居住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与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先是与被告长期分居,后又提出离婚诉讼,且被告对离婚表示无异议,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儿子潘某已长期随被告潘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及生活环境的稳定性考虑,潘某随被告潘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比较适宜。虽然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均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凯里市鸭塘街上102号附401号住房)进行分割,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述房屋系夫妻俩所有,且庭审调查时,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诉请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小孩潘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潘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吴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潘某某有配合、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任何一方都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