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6月间,王×2(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一号歌华有线大楼地下一层经营棋牌室,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打麻将、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1受王×2的雇用,系该棋牌室服务员,负责收取参赌人员赌资等工作。被告人王×1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3、王×4、孙×、刘×1、韩×1、孔×、韩×2、田×证言,证人王×2、李×、刘×2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