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邢萍、刘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刘志祥,邢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颜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祥,男,1982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邢萍,女,1984年9月17日生,系刘志祥妻子,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薛城薛****号。被告邢萍,女,1984年9月17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淳支行)诉被告刘志祥、邢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刘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邢萍、被告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30日,被告刘志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志祥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邢萍出具承诺函,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出借了300000元借款给刘志祥。借款后,刘志祥未依约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志祥、邢萍立即共同归还所欠本金268659.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3400元。被告刘志祥、邢萍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刘志祥因购房需要,与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刘志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年,即自实际提款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20年期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原告均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刘志祥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刘志祥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高淳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刘志祥之妻邢萍在2010年9月26日期亦出具了承诺函2份,承诺同意刘志祥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对刘志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出借了贷款300000元给刘志祥。刘志祥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共欠原告本金268659.24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1份、借款借据1份、两被告结婚证1份、承诺函2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律师代理费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刘志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志祥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邢萍出具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将其住房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志祥、邢萍归还借款本息、罚息、支付律师费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8659.24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邢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志祥、邢萍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134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刘志祥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11元,由被告刘志祥、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仁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