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定强与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强,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何定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住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地址:宜宾市珙县。负责人赵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耘,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定强与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以下简称马鞍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黄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强诉称,原告是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的职工,于2013年4月30日22时19分在井下被液压支柱倒塌压伤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7月31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8日评残10级。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2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9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800元,合计142570.30元;2、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马鞍山煤矿辩称,1、何定强受伤是事实;2、伤后何定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资料,公司未收到;3、按工伤程序应先仲裁,但公司未收到仲裁裁决;4、原告诉请的部份项目过高,请求依法判决;5、何定强伤后在单位借款1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审理查明,原告何定强是被告马鞍山煤矿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30日晚22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96天后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并决定何时可负重。2、出院后扶双拐助行2月,6月内右下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伤后在被告单位借支现金1000元。2013年7月31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月8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3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单位是以班组形式发放工资的,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伤后在被告单位以借支形式领取现金1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陈述:我是2011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在本案中放弃医疗费190元的诉请;我要求的二期手续费6000元,现在还没产生,也没有依据。被告陈述:认可待原告实际产生取钢板续医费后厂方报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和鉴定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被告2013年1月-4月工资表、社保缴费票据、2013年4月工伤在职职工花名册、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何定强是被告马鞍山煤矿的职工,2013年4月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故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虽已满一年,但被告单位是以班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因此无法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故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级伤残为6个月。原告是在2014年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应以原告提出解除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计算该项请求,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34元(2889元/月×6个月)。(二)护理费。原告伤后于2013年5月1日住院,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96天,即护理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三)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该项医疗费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五)后续医疗费。因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对该诉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待原告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单位认可报销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6天,出院时医嘱其扶双拐助行2月,6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001元(2889元/月×9个月)。综上,原告因本案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3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01元,共计48435元。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的现金1000元,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定强与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定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47435元(48435元-1000元);其他应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代为申报领取后,再全额转支付原告何定强。三、驳回原告何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红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