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8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勇前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前,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8126号原告邓勇前,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汀江巷30号,身份证号码3526221973********,系东莞市南城科顺五金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延峰,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勇前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熊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产品,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产品,货款金额757635.3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予以确认,但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款项757635.3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7635.34元及利息(以757635.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7635.34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年1-6月份货款197606.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本金予以确认,利息不予确认,由于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科顺五金电器经营部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产品,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2014年1-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为197606.1元;2014年6-7月份货款为104272.97元;2014年7-8月份货款为112374.02元;2014年8-9月份货款为252562.75元;2014年9-10月份货款为69467元,2014年10月-11月份货款为21352.5元,前述货款总额(含税)为757635.34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加工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0天,同时主张2014年6月份的货款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加工款的本金以及付款方式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东莞市南城立荣精密机械加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1900603947834,其经营者为邓勇前,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立荣精密机械加工部的经营者,因此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及诉请的货款本金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原告起诉之日至,案涉2014年6月份货款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拖欠货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现被告已经停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7635.3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关于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对2014年1-6月货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关于以2014年1-6月份货款1976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勇前支付货款757635.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606.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部分货款(197606.1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6.35元,由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