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曲桂波诉董瑞珍、董瑞仁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曲桂波,董瑞珍,董瑞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管字第4号原告:曲桂波,男,1966年10月25日生,回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董瑞珍,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董瑞仁,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东峤镇。本院受理原告曲桂波与被告董瑞珍、董瑞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昌邑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一个人书写的,不是当事人自愿约定的管辖法院,所以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诉讼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上载明如有异议在丰满法院诉讼,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已约定了由本院管辖,对于被告提出该证据是虚假的问题,应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在未对该证据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为有效,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所以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瑞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籍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