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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胡群珍、郑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胡群珍,郑建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群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家印,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建鹏,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群珍、原审被告郑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无名氏驾驶的机动车从洪和公路往谷贵路方向行驶,行经潮阳区谷饶镇前进路汾芳王门口时,与行人胡群珍发生碰撞,胡群珍摔倒后,被郑建鹏对向驾驶的粤DMW***号小型轿车碰撞,二次碰撞造成胡群珍受伤。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无名氏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群珍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群珍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转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肿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胰尾部、脾脏、肾周挫裂伤伴出血、右肾上腺出血、盆腔积液;4、多处骨折:C1右侧横突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股骨大转子上缘骨折;5、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和擦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胡群珍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86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型颅内损伤、右侧胫骨近端外侧骨折、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和颅骨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6周、3月、6月、12月复查,避免剧烈活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12月);2、定期换药,每2天1次,密切观察伤口情况;3、术后后3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过早负重,3个月时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负重事宜,门诊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二次住院共105天,医疗费用共144695.74元,其中胡群珍支付74019.46元,郑建鹏支付60676.28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7日,胡群珍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群珍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4处,后续治疗费23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期12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225天,建议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16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胡群珍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12月29日,胡群珍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郑建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五十责任承担127691.01元。另查明,粤DMW***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胡群珍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儿子刘某(1997年9月7日出生)和刘某(2004年8月21日出生)。与胞兄胡某均共同扶养父亲胡某群(1936年8月26日出生)和母亲张某怀(1941年1月2日出生)。胡群珍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无名氏驾车上路行驶,与行人胡群珍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没有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郑建鹏雨天夜间驾车,对路面的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胡群珍受到第二次车辆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群珍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胡群珍主张其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郑建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建鹏有异议,交警部门已对无名氏和郑建鹏作出事故承担的责任划分,故对胡群珍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对胡群珍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没有举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MW***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胡群珍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郑建鹏按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胡群珍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695.74元(其中胡群珍支付74019.46元,郑建鹏支付60676.28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7556.89元、6.护理费30476元、7.康复费3000元、8.交通费65元、9.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5786.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79995.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131384.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9995.74元,第5至11项费用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1384.67元,共191380.41元,由郑建鹏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57414.12元,郑建鹏因事故支付胡群珍60676.28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3262.16元,由胡群珍直接返还郑建鹏。保险公司因事故支付胡群珍医疗费用10000元,在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抵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胡群珍110000元。二、胡群珍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郑建鹏3262.16元。三、驳回胡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07元,由胡群珍承担1292元,保险公司承担121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机构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下称行标)作出胡群珍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的鉴定结论。由于行标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下称道标)的伤残认定标准不一致。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做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群珍答辩称,保险公司所讲“粤鉴协指(2012)2号行业指引所作鉴定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无非是为了拖延时间。胡群珍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失、腹部闭合性损失、多处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五处大的创伤及全身所处软组织挫裂伤和擦伤,昏迷17天之久,通过两家医院抢救治疗,两次手术,两人护理,住院106天,五个伤残有何不妥!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明显违法,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来无过错就承担10%的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只让责任方承担20%的责任,这是在法律幅度内承担的最小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护胡群珍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群珍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行标”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学专家制定并在2012年7月1日起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参照执行的行业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鉴定机构根据该文件的技术标准对在广东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伤残评定符合上述规定。况且,“道标”5.1也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依据行标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依据不足。至于胡群珍答辩提出的责任比例问题,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群珍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确定郑建鹏对胡群珍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泽鹏审判员  吴晓如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