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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关长梅与张世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梅,张世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关长梅,女,汉族,195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杰,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表人张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公司员工。原告关长梅诉被告张世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长梅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张世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长梅诉称,2015年1月26日7时35分许,袁保强驾驶被告张世杰的豫H×××××号小轿车行驶到孟州市会昌路与清风大街交叉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长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世杰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杰辩称,该为肇事车辆车主,袁保强系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56元;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5元;6、修车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车损为650元;7、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赵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护理人李淑芳身份证及工资表、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李淑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李淑芳工资情况。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姓名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评估;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世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张世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5、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5、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2张姓名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2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为正规票据,与事故认定书中“两车损坏”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张世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7时35分许,袁保强驾驶被告张世杰的豫H×××××号小轿车行驶到孟州市会昌路与清风大街交叉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关长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关长梅及电动车乘坐人尚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长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L1椎体横突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7445.33元,后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2周,适当功能锻炼;3、继续止痛、促进骨折愈合口服药物;4、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5、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施救费115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护理人李淑芳系原告儿媳,其在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即日工资为93元。被告张世杰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世杰已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袁保强驾驶被告张世杰的豫H×××××号轿车与原告关长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世杰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杰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关长梅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445.33元;2、护理费9393元【93元/天×(11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4、车损650元;5、施救费115元,共计17823.33元,以上费用均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823.33元,扣除被告张世杰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823.33元(17823.33元-2000元),被告张世杰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世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由不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长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5823.33元;二、驳回原告关长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张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