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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丰县恩江镇天需粮油诉苏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恩江镇天需粮油,苏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永丰县恩江镇天需粮油,经营地:永丰县恩江镇龙冈南路。经营者邓强,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刚(特别授权),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苏喻,女,汉族,永丰县人。原告永丰县恩江镇天需粮油与被告苏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恩江镇天需粮油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陈小英、黄福平送被告订购的25kg香优米10包至被告店中,并开具销货单,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委托陈小英多次上门收款,原告也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米款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邓强注册成立原告永丰县恩江镇天需粮油,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大米、食品油、粮油制品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送货方式将被告苏喻订购的10包25kg的香优米送至被告店中,每包112元,总计价款为112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并亲自注明“未付”字样。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需粮油收款收据、县城业务经理销售日报表、原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喻购买原告的大米,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米,尚欠原告米款112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米款112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永丰县恩江镇天需粮油米款112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