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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嫖娼,于2007年7月5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南通开发区龙田花苑40幢楼北侧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邱某的大阳牌大迅鹰款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当日报警,经民警调阅监控录像和蹲点守候,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传票传唤通知的2015年5月26日上午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再次通知后于当日下午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关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涉案电瓶车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