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分行诉与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金祥花园B栋10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汴阳,男,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英,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冯亚九,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冯元梅,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罗东洁,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一年,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月英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月英偿还借款49999.99元及利息;被告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对被告孙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月英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七条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则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约定:冯元梅、罗东洁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孙月英支付了贷款5万元。被告孙月英依约付息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孙月英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利息43.94元及偿还本金1分钱,尚欠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后因孙月英未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月英偿还贷款49999.99元及利息;被告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对被告孙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孙月英不能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付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诉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亚九系孙月英的丈夫,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冯亚九也为孙月英向原告的申请贷款签字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冯亚九连带承担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冯元梅、罗东洁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指模,自愿为孙月英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冯元梅、罗东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履行债务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月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49999.99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22.9%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已付的43.94元,在利息款中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孙月英、冯亚九、冯元梅、罗东洁负担。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许昌伟、李启珠、倪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