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张庆松、程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张庆松,程金英,张水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张庆松,1989年10月6日。被告程金英,1962年1月3日。被告张水儒,1961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张庆松、程金英、张水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柱、杨礼安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张水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松、程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松、原告与被告程金英、张水儒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庆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庆松,最高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整。被告张庆松提供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红花新村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4号]作为抵押;程金英提供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人民西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6号]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张庆松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6月14日分别以购买虾料、饲料为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两份(借据编号分别为4499963Q113062786XXXXX、4499963Q113062796XXXXX),两份借据的借款金额各为300000.00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贷款年利率均为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对应日还款。签订上述借据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张庆松。后被告张庆松在该行的贷款陆续到期,应按合同归还当期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至2015年03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为516706.35元。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庆松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程金英、张水儒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判决被告张庆松偿还借款本金512525.2元,累计利息4181.15元,合计拖欠借款本息余额为516706.3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的1.5倍(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庆松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4号;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红花新村];程金英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6号;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人民西路]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张庆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3130614XXXXX、4499963Q3130614XXXXX)。被告张庆松提供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红花新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4号]作为抵押,有效期从2013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程金英、张水儒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3130614XXXXX、4499963Q3130614XXXXX)。程金英提供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人民西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6号]作为抵押担保,有效期从2013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张庆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2130626XXXXX),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庆松,最高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整。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两次与被告张庆松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张庆松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两次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分别为4499963Q113062786XXXXX、4499963Q113062796XXXXX),借款人张庆松两次借款金额各为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虾料、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两次发放贷款各30万元到被告张庆松的账户(账号:60×××88)。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证明被告张庆松不按时还款,存在违约的事实。8、《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张庆松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9、《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张庆松在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本金256353.36元及利息2248.99元,合计拖欠本息258602.35元;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本金256171.84元及利息1932.16元,合计拖欠本息258104元。10、《身份证》、《电白县旦场镇白腊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庆松、程金英、张水儒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程金英、张水儒两人为事实婚姻关系。11、被告张庆松的《粤房地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庆松名下的房地产情况及向原告提供以上房地产作为抵押物。12、被告程金英的《粤房地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程金英名下的房地产情况及向原告提供以上抵押物为被告张庆松的债权作为担保。被告张水儒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60万元是事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庆松是其儿子,其愿意替张庆松偿还上述借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下偿还全部借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日期,让其把房子卖出去筹钱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水儒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庆松、程金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松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2130626XXXXX)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3130614XXXXX、4499963Q3130614XXXXX)。原告又与被告程金英、张水儒夫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3130614XXXXX、4499963Q3130614XXXXX)。其中张庆松将其本人名下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红花新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楼房价值为263217元;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4号、土地价值为293406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程金英、张水儒将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人民西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楼房价值为314226元;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6号,土地价值为481682元]为被告张庆松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庆松向原告借款六十万元整,并以本人名下房屋作抵押物。被告程金英、张水儒以被告程金英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张庆松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以担保物的全部价值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张庆松不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中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对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松、程金英及张水儒到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对被告张庆松、被告程金英用作抵押和抵押担保的房产和土地设定了抵押登记,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证电字第23000XXXXX号;粤房地他项证电字第23000XXXXX号),设定的抵押日期均为2013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庆松因需购买虾料及饲料分两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各为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第一笔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第二笔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贷款年利率均为8.00%。原告立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给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均为8.00%(逾期利息按12%计),偿还利息期限为12个月,此后本息并还,并依约将两笔借款各30万元汇入张庆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0×××88)。被告张庆松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分别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庆松在12个月内对两笔借款都及时向原告偿还利息,此后也依约本息并还。但时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庆松本应依约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当期本息7323.88元,但张庆松只偿还了7.16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庆松本应依约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当期本息7323.88元,但张庆松只偿还了341.7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张庆松也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程金英及张水儒也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张庆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525.2元及逾期利息4181.15元未还,其中在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本金256353.36元、利息2248.99元;在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本金256171.84元、利息1932.16元。被告程金英与张水儒是事实婚姻关系,登记在被告程金英名下的房屋是程金英与张水儒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庆松借款时,被告程金英、张水儒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儿子张庆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庆松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程金英、张水儒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庆松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程金英、张水儒也不按照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庆松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与被告程金英、张水儒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请求被告张庆松偿还借款本金512525.2元及利息4181.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松在借款时将名下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红花新村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抵押物及被告程金英经被告张水儒同意后将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人民西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张庆松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以上两幢房屋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以上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松、程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张庆松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程金英、张水儒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限被告张庆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2525.2元及利息4181.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逾期罚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对被告张庆松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旦场镇红花新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4号;粤房地他项证电字第23000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对被告程金英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旦场镇人民西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电国用(2013)第00206号;粤房地他项证电字第23000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被告张庆松、程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虹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人民陪审员 杨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会速 录 员 唐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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