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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钰萌与薛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萌,薛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钰萌。法定代理人王遵恒。法定代理人李小燕。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慧明,1953年7月22日。原告王钰萌诉被告薛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兵、被告薛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许,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世纪联华停车场玩时,被一条大狗追赶(后经民警核实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告),原告由于怕狗,在逃跑时摔倒,造成骨折。后经郑州骨科医院和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腕部疼痛剧烈,肿胀明显,活动时加重,拍X片示:右尺挠骨远端骨折,移位明显。需给予手术矫正及夹板外固定��疗。在治疗初期被告自愿积极配合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在治疗后期,被告却不愿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32119元(医疗费6168元、护理费17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三中队接警情况说明;3、照片2张;4、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5、郑州市骨科医院费用清单;6、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7、医疗费发票;8、原告父亲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辩称:1、不是我的狗吓着原告,不存在向原告赔偿的问题;2、原告诉状中所谓我“同意给原告看病,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不是事实;3、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是滑旱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犬类免疫准养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说明了第一次接警的情况,没有说明三天后还有第二次接警的情况,没有显示原告滑冰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显示养犬人是薛正,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养犬人的关系,且登记的住址也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许,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世纪联华碧波园超市西停车场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管理的狗追赶,原告摔倒受伤,其父亲到场后与被告发生纠纷,随即报警。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第三中队接警后,将双方带至中队进行询问,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给原告看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协商后双方共同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当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18.2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69.43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又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998.55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后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父母系经营零售玉器、工艺品的个体工商户;2、本案发生时,被告正在世纪联华碧波园超市西停车场溜狗,其未给狗系栓狗绳进行牵引。本院认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在公共场所溜狗时,未按规定给所饲养管理的动物系栓狗绳,致使狗追赶原告,原告摔伤,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原告住院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花费6168元;原告共计住院37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045元÷365天×37天×2人=6902.27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鉴于���告系未成年人,本案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1000元。被告辩称不是其管理的狗造成原告损害,当时在场的还有其它人的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钰萌医疗费6168元、护理费6902.27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320.27元;二、驳回原告王钰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王钰萌负担297元,被告薛国强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黄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