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社。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