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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冉启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理发店相识,2009年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冉某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当初相识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差,了解不够,在认识期间被告隐瞒了已离婚的真相,骗取了原告的感情,发生关系怀孕之后无法,才去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原告的父母知道这事后一直反对,还导致原告父亲精神异常。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脾气古怪,使原告更加伤心,现有一年多没过夫妻生活。原、被告现在的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3、房屋平分。被告冉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成立:1、双方纯属自由恋爱,彼此之间不存在隐瞒婚史的问题;2、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实;3、房子系被告父母出钱购买,假定有原告的一份,也应先进行分家析产。二、原告要求离婚另有目的,被告父母和原、被告一起生活,因房屋面积较小和被告父母年老,原告产生了嫌弃父母之心,欲将被告父母赶出门居住,借故同被告吵闹。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请求应当被驳回。四、若法院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判决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甲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9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4日生育儿子冉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