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许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至常熟市天虹服装城女装市场一楼336号门市部,窃得被害人常某的价值人民币5783.6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至常熟市天虹服装城女装市场一楼336号门市部,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常某随身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83.6元。案发当天,民警在常熟市国际服装城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穆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