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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韩某某,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姚天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冷某均系辽宁某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厂工人。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二人在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冷某找人要打他,便将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在工厂门前遇见冷某与其同宿舍的丁某某、曹某、张某某等人,王某某随即上前将冷某脖子搂住,丁某某、张某某等人见状上前欲将二人拉开,王某某拿出水果刀扎向冷某,冷某被扎伤后二人跌倒在地,张某某等人将二人拉开,将冷某送至医院。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左胸部刺创伤致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胸壁刺创、左上臂刺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晚在某某镇某某乳业加工厂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冷某陈述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案发后自己在现场等待警察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系张某某打的报警电话,王某某明知已经有人报警,并对工厂保安李某某、李某表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在公安人员到场后主动承认犯罪,故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对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之物证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石 钢人民陪审员 丁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