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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闵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生,宋国玲,闵锐,袁月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29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蒋洪生,男。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玲,女。委托代理人闵锐,女。被告闵锐,女,。第三人袁月。委托代理人吴迪,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洪生与被告宋国玲、被告闵锐、第三人袁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洪生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蒋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宋国玲的委托代理人闵锐,被告闵锐,第三人袁月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国玲、被告闵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生均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8,9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国玲、被告闵锐均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在我家土地证范围内,两个房子合起来土地使用面积207平方米,原告出示的另一份转让协议不在207平方米范围内,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存在产权纠纷,但提供的证据(闵德庆与袁永志签订)所涉及的土地为我家西边的土地,二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中的约定,二被告的房产没有任何产权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袁月述称:在十几年前,袁永志(袁月的父亲)与闵德庆就闲置的96平方米的土地达成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并且进行了金钱交付和土地使用权的交付,袁永志在十几年前已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建起临时厂房,在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开发此地段前就已经存在,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在动迁之前进行逐一调查,原告与被告宋国玲、闵锐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知道袁永志对该土地有使用权。正如二被告所称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和袁月签订的回迁合同,并不包含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207平方米土地范围内,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洪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费协议(一份)、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委土地使用证(两份)和产权证及金额100万元收条(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将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委的2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证给原告用于开发建设;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价格为100万元并已收到补偿款100万元;二被告保证该土地及房产未转让、出借,无第三人主张使用权、所有权、抵押权,如发生此类事情,二被告对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宋国玲、被告闵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袁月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二、2002年6月17日闵德庆与袁永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207平方米内土地有96平方米已经转让给袁永志。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显示的是闵德庆西边的土地,并不一定包含在我家207平方米范围内,我家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第三人袁月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两个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为207平方米,96平方米不在207平方米范围内。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收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争议,给原告造成518,985.00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此协议,与我无关;第三人袁月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国玲、被告闵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袁月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玲与被告闵锐系母女关系,闵德庆(已故)系宋国玲的丈夫,被告闵锐系闵德庆的女儿,闵德庆生前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委有两处相邻的平房,建筑面积合计约为9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为208平方米,其西侧邻居是王景兰,闵德庆与王景兰两家之间没有空地。2002年6月17日,闵德庆与袁永志(即第三人袁月父亲)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闵德庆所有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08平方米内西边的96平方米,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永志做拆迁料场用。2012年,原告蒋洪生挂靠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南路西侧的建设东区文化新园,被告宋国玲、闵锐和第三人袁月系被动迁户。2012年3月25日宋国玲和闵锐与蒋洪生签订拆迁补偿费协议书,甲方(拆迁人)为蒋洪生,乙方(被拆迁人)为宋国玲和闵锐系母女,协议的主要内容:1.宋国玲(丈夫闵德庆已病故)、闵锐代表该房屋全部权利人,将该区域内全部房产及该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蒋洪生。此协议生效后,宋国玲及家人在文化新园规划范围内不再具有任何财产权利;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各项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出具收条,此款为税后款,涉及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3.乙方保证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转让、出借及无第三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如发生此事,由宋国玲、闵锐负全部法律责任,并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进行赔偿;4.乙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将相关的两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07平方米)及其他一切相关该房产的证照原件交给甲方;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4月2日宋国玲和闵锐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原告蒋洪生与被告宋国玲和闵锐履行此协议后,案外人袁永志持与闵德庆签订的(96平方米土地)买卖协议,向原告蒋洪生主张回迁安置补偿。2012年6月25日,原告蒋洪生以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又与第三人袁月签订两份购房协议,售楼单位为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公司,购房人为袁月,第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1.袁月回迁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南路西侧的建设东区文化新园高层一单元14层1门,面积为117.91平方米;2.楼款总额388,985.00元,单价3300/平方米;3.进户时间2012年10月30日;4.在合同中注明回迁户楼房;5.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款方式、建筑形式、工程质量等条款。第二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大致相同,只是袁月的回迁位置是宾县宾州镇文化南路西侧的建设东区文化新园主体多层北侧车库东数3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楼款总额130,000.00元,单价6500/平方米。同日,第三人袁月出具两张回迁补偿款收据,一张388,985.00元,另一张130,000.00元,合计518,985.00元。现原告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9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蒋洪生挂靠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南路西侧的建设东区文化新园,与被告宋国玲、闵锐签订的拆迁补偿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宋国玲、闵锐在协议书中保证“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转让、出借及无第三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如发生此事,由宋国玲、闵锐负全部法律责任,并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宋国玲、闵锐补偿后,第三人袁月以2002年6月17日闵德庆与袁永志签订买卖协议,闵德庆将土地西侧96平方米转卖给袁永志,要求蒋洪生给予拆迁补偿。而二被告在与蒋洪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隐瞒土地总面积中96平方米已转卖给袁永志的事实,蒋洪生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迫使其又与第三人袁月签订合同,将价格为518,985.00元的楼房和车库回迁袁月作为补偿。造成蒋洪生经济损失,此损失是由宋国玲、闵锐违反与蒋洪生签订拆迁补偿费协议书约定造成的,宋国玲、闵锐以96平方米土地不在208平方米总面积内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玲、闵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洪生经济损失款518,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