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200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月24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皇家壹号歌城门口,与刚从芭芭俱乐部出来的顾某某身体碰了一下,二人随即谩骂直至厮打在一起,张林华(已判刑)、郝风(已判刑)、戴杰帮(已判刑)帮屈某某与顾某某及顾某某一起的廖某某、廖某甲混打在一起,余俊(已判刑)因认识顾某某,对双方进行劝解。厮打中屈某某被廖某某打了一耳光,屈某某持匕首将廖某某左大腿戳伤后逃离现场。经出警民警调解,余俊安排张林华开车带廖某某去医院看伤。屈某某逃离皇家壹号门口打架现场后,觉得自己被人打了耳光丢了面子,便联系了韩胜利(已判刑)、余俊(已判刑)、韩强(已判刑)帮忙报复对方。之后余俊纠集了邬天祥(已判刑)、陈凯(已判刑)、郝风并打电话告知张林华他们准备去医院打廖某某,让张林华随时注意对方动向及情况。韩胜利纠集了苏岩(已判刑)、苏雄(已判刑)、周小宁(已判刑)、王汉江(已判刑)赶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准备帮屈某某打架。2012年3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手持60cm长单管猎枪、韩胜利手持1m左右砍刀、余俊携带仿“六四”手枪、韩强手持30cm长斧头、邬天祥手持东洋刀、郝风手持黄色禁止停车牌,与陈凯、苏岩、苏雄及持刀棒的张杰、任刚(已判刑)、王汉江、周小宁等人到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一楼大厅,韩胜利首先用砍刀背朝顾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屈某某用枪托在顾某某头部砸了数下,余俊持仿“六四”手枪向对方其余人进行恐吓,邬天祥持东洋刀在顾某某头肩部砍了二刀,郝风持黄色禁止停车牌在顾某某头部打了数下,陈凯用脚朝顾某某腿部踢了一脚,苏岩用脚朝顾某某胸腹部踹了一脚,苏雄用脚朝顾某某胸腹部踹了二脚,将顾某某打倒至大厅东南角收费窗口后逃离现场。顾某某受伤后当日即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3.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2年8月8日经汉台公安司法鉴定:顾某某头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属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及同案犯向被害人顾某某赔偿了20万元,被害人顾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屈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2、被害人顾某某的住院病历;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证人芦某某、廖某某、孙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5、同案犯韩胜利、余俊、邬天祥、郝风、陈凯、张林华、苏雄、苏岩、任刚的供述、6、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谅解书;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办案说明;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现场勘验笔录;12、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194号、(2002)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因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争执,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纠集提出犯意,纠集他人,持枪托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及同案犯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杨溧镕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