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鉏振先与鉏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鉏振先,鉏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鉏振先,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退休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鉏家顺,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鉏振先诉被告鉏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鉏振先及其代理人乔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鉏家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鉏振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即每年利息2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归还利息。为此,被告又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以将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利息仍然约定为一年2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准按20%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包括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鉏振先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蚌埠市禹会区大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鉏家顺房子已卖多年,不在该社区居住;4、(2014)禹诉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鉏家顺的财产已申请保全;5、2011年12月3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年底全部付清,并应付息2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鉏家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鉏振先提交的证据,鉏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鉏家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借条、居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以生产经营购买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银行取款100000元并当即存入被告鉏家顺的账户。借款时约定年利率20%,即每年利息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主动提出更换借条并亲自书写,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鉏振先人民币壹拾陆万正。今年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今年付息贰万元,合计壹拾捌万。鉏家顺2011年12月31日见证人:鉏振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鉏家顺向原告鉏振先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且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鉏振先要求被告鉏家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8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共计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鉏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鉏家顺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鉏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鉏振先偿还借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80000元,共计18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8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2205170元,由被告鉏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