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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唯妮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姚春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唯妮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姚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39号申请人深圳市唯妮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胡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春香,户籍地址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魏水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唯妮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妮雅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344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唯妮雅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双方非劳动关系,姚春香为原法定代表人亲属,是原法定代表人即公司实际控制人自己雇佣。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唯妮雅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认为双方非劳动关系,姚春香为原法定代表人雇佣。本院认为,仲裁中唯妮雅公司确认姚春香在公司工作,姚春香在仲裁时亦提交了《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载明“姚春香为本单位正式员工”,唯妮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姚春香系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私人工作,故可以认定姚春香与唯妮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唯妮雅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驳回申请。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唯妮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唯妮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