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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忠仙与籍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仙,籍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赵忠仙,女。委托代理人赵锐,女,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籍强,男。委托代理人孟铁虎,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负责人李云焕,任公司经理职务。原告赵忠仙诉被告籍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仙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被告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籍强驾驶其所属的晋A2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马河桥上时,与在此处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赵忠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忠仙受伤,双方车辆发生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太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籍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被告籍强的晋A2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计76878.72元。被告籍强答辩称,籍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涉及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支付17200元医药费,将来计算下来超过强险部分多退少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9时20分许,籍强驾驶晋A2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马河桥上时,与在此处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赵忠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忠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30355.72元,其中被告籍强垫付医疗费1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建生随院护理。原告赵忠仙与其丈夫杨建生均系太谷县天嵘洁净型煤有限公司工人,赵忠仙月工资为3100元,杨建生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赵忠仙的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586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355.72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5453.72元,以上费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赔偿511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按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被告籍强承担70%的责任即17014元。另查明,被告籍强驾驶的晋A2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籍强,该车是被告于2014年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原车主为牛增喜,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牛增喜,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太谷天嵘洁净型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和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修理电动车发票及明细表、鉴定费收据,被告籍强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籍强驾驶晋A2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赵忠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籍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籍强应承担相应赔偿之责。被告籍强驾驶的晋A2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之责。原告赵忠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应为:1、医疗费用30335.72元;2、误工费为3100元/月×4个月=12400元;3、护理费为3400元/月×1个月=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5、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6、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上一年度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230元;9、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73653.72元。其中医疗费用30335.72元加上营养费620元再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32505.72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2505.72元按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籍强承担70%责任即15754元。其余请求的项目如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1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进行赔付。对于被告籍强垫付的医疗费用17200元,原告可在获得本案赔偿款后退付被告籍强。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忠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148元(原告赵忠仙获得该赔偿后退还被告籍强垫付的医药费17200元)。二、被告籍强赔偿原告赵忠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籍强负担1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负担56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二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艳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