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堂生、唐弟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堂生,唐弟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堂生,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唐弟弟,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2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堂生,被告人唐弟弟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与吴某以及龙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应约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欢天喜地KTV999房内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当日21时30分许,在场的张某和小兰(身份不清)发生争吵,张某叫被害人邢某过来帮忙,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别离开。吴堂生、龙某、唐弟弟、吴某等人害怕邢某继续找麻烦,便准备好西瓜刀。22时30分许,邢某、张某等人到清溪镇三中村红绿灯侧中国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找到小兰以及吴堂生、龙某、唐弟弟、吴某等人,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吴堂生、唐弟弟以及龙某等人持西瓜刀将邢某砍伤,吴某等人则上前踢打邢某。接着吴堂生、唐弟弟、吴某等人分别逃跑,后被民警陆续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邢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张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作案工具西瓜刀等物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以及同案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唐弟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弟弟非犯意提出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唐弟弟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与吴某以及龙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应约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欢天喜地KTV999房内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当日21时30分许,在场的张某和小兰(身份不清)发生争吵,张某叫被害人邢某过来帮忙,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别离开。吴堂生、龙某、唐弟弟、吴某等人害怕邢某继续找麻烦,便准备好西瓜刀。22时30分许,邢某、张某等人到清溪镇三中村红绿灯侧中国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找到小兰以及吴堂生、龙某、唐弟弟、吴某等人,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吴堂生、唐弟弟以及龙某等人持西瓜刀将邢某砍伤,吴某等人则上前踢打邢某。接着吴堂生、唐弟弟、吴某等人分别逃跑,后被民警陆续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邢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张某、稽某佳、钟某敏、张某利、李某、曾某丽、夏某婷、雷某华、杨某长、吴堂生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西瓜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及伤情照片,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弟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弟弟主动持刀砍伤被害人,其行为系积极、主动的,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争吵而产生冲突,被告人一方事前已准备好作案工具,并将被害人砍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先动手拉扯被告人一方,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弟弟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堂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堂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堂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堂生、唐弟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堂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唐弟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