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尹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尹某甲,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认识并订婚,2014年5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女孩尹某乙。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让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的时间不是2011年12月,而是2010年底,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不是2014年,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5月同居生活,2012年3月1日生女孩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补发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5月26日补办结婚证,足以说明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