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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通与刘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通,刘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罗通,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凡华,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罗通诉被告刘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通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凡华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底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000元。被告刘凡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刘凡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通举证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有被告刘凡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刘凡华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凡华向原告罗通借款11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通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凡华负担(此款原告罗通已垫付,由被告刘凡华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