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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柯旭英与被告项举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旭英,项举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柯旭英,女。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举常,男。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旭英诉被告项举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柯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项举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旭英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35分,被告项举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庐江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28.5千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项举常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项举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3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误工费19100元(19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20年×40%)、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680元,合计148465.77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被告承担30%即7939.73元,合计129939.73元。被告项举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原告颈部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其出具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的前提是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才赔偿,现原告起诉,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肇事摩托车系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35分,被告项举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庐江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28.5千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项举常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嘱建议颈托制动一月、休息三月后门诊复查,随诊等,后原告复查数次,花费医疗费11183.63元,其中项举常支付2841.84元。2014年5月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颈C3-4椎间盘突出,颈髓受压,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即197天)、营养90日、护理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费用及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为45%-55%(建议均值为50%);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与临床诊断一致,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配合本次鉴定,支付医疗费708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所形成。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渔网加工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误工费。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称其再愿意赔偿原告一辆新的“爱马”牌电动车(价值2680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项举常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项举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1183.63元及原告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708元,计11891.6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主张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即197天)、营养90日、护理180日,且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100元/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误工费19100元(191天×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鉴定均构成七级伤残,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20年×4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原告治疗、两次鉴定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且原告重新鉴定仍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8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佐证,虽然被告辩称系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申请鉴定及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合原告鉴定费为33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1、医疗费1189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8000元,5、误工费19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64784元、9、车辆损失2680元,10、鉴定费3300元,合计136015.63元。原告经鉴定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原告全部损失应按鉴定的参与度比例在本案中处理,即68007.82元(136015.63元×50%,含鉴定费165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0%。本案中原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68007.82元中除鉴定费1650元外的66357.82元均属交强险项下损失且均未超过各赔偿分项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故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495元(1650元×30%),合计66852.80元。被告已赔偿6841.84元(2841.84元+2000元+2000元),还应赔偿60010.98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举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旭英各项失60010.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柯旭英负担780元,被告项举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