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谭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郑桂超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至16日,为了牟利,被告人刘某甲先后购买了宣恩县李家河镇回龙村十一组村民李某、龙某、周碧云、朱某自留山中的柳杉,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甲雇请他人将上述柳杉共计91株采伐并出售。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宣恩县李家河镇回龙村十一组“庙梁上”李某家山林采伐柳杉共计73株,计活立木蓄积69.178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5855.28元;在宣恩县李家河镇回龙村十一组“饶家坪”龙某家山林采伐柳杉7株,计活立木蓄积5.9461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222.35元;在宣恩县李家河镇回龙村十一组“水井湾”周碧云家山林采伐柳杉4株,计活立木蓄积2.9306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095.31元;在宣恩县李家河镇回龙村十一组“大窝垱”朱某家山林采伐柳杉7株,计活立木蓄积5.9752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233.2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当庭提交了王某甲、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锦森木业有限公司检尺单、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宣恩县林业局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四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四份、指认笔录二份。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是受李某的委托砍伐并出售树木,不是为牟利而向李某购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林玲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犯罪。若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犯罪,其具有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愿意认罪、主观恶性不大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至16日,为了牟利,被告人刘某甲先后购买了宣恩县李家河镇回龙村十一组村民李某、龙某、周碧云、朱某自留山中的柳杉,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甲雇请他人将上述柳杉共计91株采伐并出售。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李某家“庙梁上”(小地名)山林采伐柳杉共计73株,计活立木蓄积69.178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5855.28元;在龙某家“饶家坪”(小地名)山林采伐柳杉7株,计活立木蓄积5.9461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222.35元;在周碧云家“水井湾”(小地名)山林采伐柳杉4株,计活立木蓄积2.9306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095.31元;在朱某家“大窝垱”(小地名)山林采伐柳杉7株,计活立木蓄积5.9752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233.23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讲李某要卖树,便找到李某,二人谈好155元一根,共60根,由刘某甲办砍伐手续。与李某一起到李家河林站办采伐许可证,因村里没盖章,未办成。2014年11月14日早上,刘某甲以150元/天请黄五毛、赵某甲、王某甲、王正付、乐某甲、刘某乙去李某的山林砍树,李某用镰刀在树上作记号计数,请的工人就砍,砍完之后也未再点数。砍伐期间,刘某甲又在龙某家以100元/根买了7根树木;在周碧云家以60元/根买了4根树木;在朱某家买了6根树木,送1根;都予以砍伐。树木砍伐后,分别请黄某乙和“超超”的农用车拖到宣恩县椒园镇锦森木业卖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刘某甲找到李某说要买树,二人讲定155/根,刘某甲负责办砍伐证,卖60根,共9300元。和刘某甲一起去李家河林站,只是证明林权是自己的,刘某甲去办采伐许可证。11月14日,刘某甲喊了六个工人来砍树,有刘某甲的父亲、赵某甲、黄五毛、姓乐的、二个姓王的,当时给了2000元定金,就一起到李某“庙梁上”自留山,李某用镰刀在树上作记号计数,在土坎上面选了20几根,土坎下面选了30几根,共60根柳杉。有记号的工人就砍,砍完之后也未再点数,该山林除刘某甲砍过树外,没有其他人砍过树。刘某甲另外在龙某、周碧云、朱某三家买树并砍伐了,具体多少不清楚。共砍伐三天,树砍伐后,刘某甲请农用车拖走了。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刘某甲找到龙某,称在李某家砍的树装一车还差几根,龙某将其“饶家坪”自留山中的柳杉以100元/根给刘某甲卖了7根,刘某甲当天予以砍伐。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碧云系再婚夫妇,2014年11月份,刘某甲把李某家的树砍了之后找到林某,说还差几根装满一车,林某将周碧云“水井湾”自留山中的柳杉以60元/根给刘某甲卖了4根,并带刘某甲等人到山上砍伐。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刘某甲把李某家的树砍了之后找到朱某,说车没装满,要买树,朱某将其“大窝垱”自留山中的柳杉以100元/根给刘某甲卖了6根,送1根,共7根,刘某甲到山上将树砍伐。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乐某甲、赵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外号黄五毛)的证言证实,六个证人受刘某甲雇请砍树,除刘某乙系帮忙外,其余人150元/天,2014年11月14日,到李家河镇回龙村李某家,帮刘某甲砍树三天,砍的都是柳杉,砍伐的树木被刘某甲请的农用车拖走了。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左右,黄某乙用自己的农用车帮刘某甲从李家河镇回龙村拖了两车柳杉到椒园镇锦森木业有限公司。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郑某用自己的农用车帮刘某甲从李家河镇回龙村拖了一车柳杉到椒园镇锦森木业有限公司。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李某的妻子讲要卖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了,要刘某甲自己去李某家谈。10、证人乐某乙、郭某、覃某的证言,林木采伐申请表、李某林权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刘某甲和李某曾以李某的名义申请办理30株柳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向李家河林站提交了相关手续。2014年11月17日,护林员覃某巡查时发现李某家山林被砍伐。1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柯某系宣恩县锦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5日至18日左右,刘某甲给该公司卖了三车柳杉。12、现场勘验笔录四份证实,经李某指认,在李家河镇回龙村11组李某家“庙梁上”自留山中,有柳杉伐桩73蔸。经龙某之妻蒋腊英指认,在李家河镇回龙村11组龙某家“饶家坪”自留山中,有柳杉伐桩7蔸。经刘某甲指认,在李家河镇回龙村11组周碧云家“水井湾”自留山中,有柳杉伐桩4蔸;在李家河镇回龙村11组朱某家“大窝垱”自留山中,有柳杉伐桩7蔸。13、指认笔录二份证实,刘某甲指认李某家“庙梁上”自留山、龙某家“饶家坪”自留山为砍伐柳杉的现场。14、鉴定意见四份及林木根径检尺码单证实,“庙梁上”李某家山林被采伐柳杉73株,计活立木蓄积69.178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5855.28元;“饶家坪”龙某家山林被采伐柳杉7株,计活立木蓄积5.9461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222.35元;“水井湾”周碧云家山林被采伐柳杉4株,计活立木蓄积2.9306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095.31元;“大窝垱”朱某家山林被采伐柳杉7株,计活立木蓄积5.9752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233.23元。15、宣恩县林业局证明二份证实,2014年9月1日至11月18日中,李某、龙某、刘某甲、朱某、朱益清、林某、林国俊、周碧云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7、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就现场勘验笔录和林木根径检尺码单提出的质证意见,公安机关已作合理说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鉴定人没有相应资质的质证意见,经审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91株,共计活立木蓄积84.029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是受李某的委托砍伐并出售树木,不是为牟利而向李某购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愿意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召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礼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