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勇与高修来、侯素华高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高修来,侯素华,高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修来被告:侯素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宁原告孙勇诉被告高修来、侯素华高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高修来、侯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高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孙勇与高宁系同学关系,2012年高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高宁陆续还款几万元,下余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高宁无力还款。后经原告与高宁及其父母协商,同意用高修来、侯素华所有的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前进巷房屋一幢作价53万元出卖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拒不交房,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53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修来、侯素华辩称: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应当予以解除。2、如果是房屋买卖协议,应当约定交房时间及过户相关手续,实际双方并没有就该事项进行约定。从协议第3项可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购房款。3、该份买卖房屋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孙勇与高宁存在多笔债务关系且数额较大,孙勇向高宁催款未果,遂与高宁串通骗取高修来、侯素华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该房屋市值100万元,协议中作价53万元严重损害了两被告的利益。另房屋所有权人为高修来,高宁无权出卖该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宁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53万元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购房费用。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的,我欠到孙勇53万元,为了保证还款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孙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高修来、侯素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同时证明高修来、侯素华家庭住址与高宁家庭住址相同,他们所居住的房屋系三被告的共同财产。3、转账记录复印件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高宁家属邓倩倩(案外人);借条证实2012年2月17日高宁、邓倩倩收到50万元后向原告及其家属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4、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三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高修来、侯素华对孙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户籍地址登记信息相似从而推定房屋为三被告共有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转账记录未能显示收款人是谁,即使是转账给邓倩倩,也不能证实是高宁借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签订的,协议上没有讲到何时交付房屋;卖方没有高宁签名,无权处置该房屋;对于收条高修来未收到房款,也未在收条上签字和捺印。被告高宁对孙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注明的5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3年给付了原告,当时条据未收回来。另我确实欠到原告53万元,但不是2012年2月17日的这份借条,这53万元是分笔累计的。对证据4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我欠原告53万元,原告担心我还不上钱款,就跟我父母商量用他们的房产进行抵押,以确保及时还款;对2013年7月27日的收条是我签名捺印的,但我只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是原告第二天交付给我的。被告高修来、侯素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地产权利人是高修来。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是高修来。原告孙勇对被告高修来、侯素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二证显示的是私产,颁证时间是在高宁成年后,二者结合认为产权是三被告共有。被告高宁对被告高修来、侯素华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宁未举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修来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三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高宁认为50万元已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双方就房产买卖达成协议的事实。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高宁向孙勇、桑业娟(案外人)借款50万元,已偿还7万元,下余43万元经孙勇多次催要未能偿还。2013年7月27日,原告孙勇(乙方)与被告高修来、侯素华、高宁(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霍邱县城关镇前进巷产权面积为179.55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出卖给乙方,价格为53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53万元,房地产归乙方所有。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高修来、侯素华、高宁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名确认,孙勇在乙方处签名确认。该53万元购房款中43万元以高宁未偿还借款抵扣,下余10万元由孙勇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同日,高修来、高宁向孙勇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孙勇购房款人民币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收款人高修来、高宁”。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拒绝交付房产,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偿还购房款53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宁未能及时偿还孙勇借款,三被告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高修来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孙勇,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后因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该份协议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孙勇购房款53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高修来、侯素华辩称高宁与孙勇串通骗取其在协议上签字,房屋作价偏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高修来辩称其未在收条上签名并捺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高宁辩称该协议系虚假协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勇与高修来、侯素华、高宁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高修来、侯素华、高宁共同返还原告孙勇购房款53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高修来、侯素华、高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