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苏建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2号罪犯苏建国,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建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苏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10)川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388号对被告人苏建国的刑事判决。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30.09分,月平均5.42分。该犯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苏建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