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云亚诉潘玉中、临夏市祥瑞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亚,潘玉中,临夏市祥瑞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张云亚。委托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中。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夏市祥瑞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枹罕路(八坊车队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剑飞,执行董事。原告张云亚诉潘玉中、临夏市祥瑞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列、被告潘玉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亚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常州中天日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为苏D×××××。2013年底,该车行驶了3000多公里时,原告将上述车辆暂放于被告潘玉中处,潘玉中却于今年上半年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了被告祥瑞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现车牌为苏D×××××,所有人为祥瑞公司。原告多次与潘玉中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潘玉中赔偿原告损失90209元,祥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玉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云亚、潘玉中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单位:(卖方××姓名:张云亚,身份证号码:××,乙方:单位:(买方××姓名:潘玉中,身份证号码:××……一、甲方有壹辆尼桑骊威车出售(转让××,机号为苏D×××××,上牌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行驶证年检至2015年10月……拟定价为肆万伍仟元……现甲方收取乙方定金款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车辆过户,乙方一次性付余款人民币/万,/千,/百,/拾,/元……四、车辆过户等一切手续均有乙方全权办理,费用有甲方承担,但甲方必须按时提供过户所需正常手续(单位印章、企业代码证、私人:身份证××。如不提供,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甲方:张云亚,乙方:潘玉中,2014年4月14日。”同日,张云亚向潘玉中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潘玉中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收款人:张云亚,2014年4月14日。”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潘玉中将涉诉车辆出售给了祥瑞公司,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苏D×××××。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收条上收款人“张云亚”及车辆转让协议上落款甲方“张云亚”笔迹进行了相关鉴定。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文书,该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据现有样本,《送鉴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上落款签名字迹‘张云亚’是张云亚本人所写”。诉讼中,原告陈述涉诉车辆不是从其名下变更登记至祥瑞公司名下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时原告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张云亚与潘玉中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张云亚向潘玉中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张云亚将涉诉车辆转让给潘玉中的事实。双方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潘玉中向张云亚交付了款项,张云亚也将涉诉车辆交付给了潘玉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必须按时提供过户所需正常手续……私人:身份证××”,张云亚协助潘玉中将涉诉车辆过户亦是其应负的义务。本案中,涉诉车辆系从张云亚名下变更登记至祥瑞公司名下。对于该事实,张云亚质证认为自己不知情显然违背常理,张云亚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云亚要求潘玉中赔偿损失90209元,祥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云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456元,由张云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