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戴某、王某某、王建某与聂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王某某,王建某,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334号申请执行人戴某,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宏文路**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8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1小区。申请执行人王建某,男,生于1963年11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英达路御园华庭小区。被执行人聂某某,女,生于1936年8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戴某、王某某、王建某与被执行人聂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聂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戴某、王某某、王建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交付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中路2号院1号楼1单元4号房屋房产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聂某某已自觉履行了全部义务,三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引社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