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林建设工商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917-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林建设,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执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银行账户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林建设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9696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隋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