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福金、被执行人福建省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异议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金,郑祚明,福建省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孙炳章,行长。申请执行人林福金,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郑祚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祚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福金与被执行人郑祚明、福建省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融资担保公司)、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异议称,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宁执行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8014266480301,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人民币4457336.18元。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对本院所冻结的涉案账户存款享有合法质权,该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为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提供的质押担保,且涉案账户仅作为保证金业务专用账户,未作其他业务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涉案账户存款不属于法院冻结、扣划的范围,如法院冻结、扣划将使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涉案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同时补充说明,截止目前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担保的未结清贷款共四笔,贷款本金总金额为1360万元。具体为:(1)借款人福建省燎原电机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2)借款人福安市森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3)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4)福建福润电机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案外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供了担保额度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以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林福金与被执行人郑祚明、新盛融资担保公司、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福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分别作出(2013)宁执行字第81号、81-1至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帐号为18014266480301的存款人民币450万元。现案外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以其对本院所冻结的涉案账户存款享有合法质权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另查明,2012年5月2日,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拓宽企业的授信渠道,发展个人信贷业务,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新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保额字(2012)第(A1001301221200007)号。合同中约定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授信新盛融资担保公司2亿元,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应存入保证金账户1020万元作为新盛融资担保公司为第三方担保的保证金,为担保额度项下贷款的11家存量客户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一旦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负有债务,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随时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冲抵。2013年1月21日,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定以账号为18014266480301、账户名称为福建省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3)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2、(2013)宁执行字第81号、81-1至11号执行裁定书;3、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保额字(2012)第(A1001301221200007)号的《担保额度合同》;4、《保证金质押确认书》;5、《保证合同》;6、《借款合同》等。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额度合同》、新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明确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该涉案账户是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中设立的账户。案外人对涉案账户保证金具有实际控制权,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被执行人新盛融资担保公司不得自由支配账户内资金。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福建省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18014266480301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50万元的执行,案外人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需待当事人是否提起确认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及其诉讼结果之后另行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出的异议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兰成弟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国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7、对于保证金的执行,要正确区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1)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账户资金,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不予冻结:①当事人已经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②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账户在名称上专门标识“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且出质人已经将保证金存入专门保证金账户,并对每笔保证金作出标注,与借款合同形成一一对应;③债权人对保证金具有实际控制权。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出质人不得自由支配账户内资金。(2)对于有争议的保证金账户,执行法院可以冻结但不得处分,并向异议人释明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对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