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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长丁与陈国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丁,陈国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丁。委托代理人李福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忠。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周长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长丁与被告陈国忠均系泗水县高峪镇南丑村村民。2001年3月30日,被告陈国忠与泗水县高峪镇南丑村村委会签订了植树合同,约定将村南河西路边承包给被告植树,承包范围为:东至河道,南至星吴公路,西至路中心,北至宋相龙承包地界,承包期为20年,从2001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2006年4月10日,原告周长丁与泗水县高峪镇南丑村村委会签订了截潜河道及蓄水池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南部截潜河道及蓄水池(滚水坝南、北)承包给管理使用,承包范围为:东至东村桥下,西至路,南至官庄水库界,北至东西路,截潜河道纪滚水坝北蓄水池的承包期为27年,从2006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滚水坝南蓄水池承包期为23年,从2006年4月10日至2029年4月10日。2006年4月17日,该合同经过泗水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9月11日,原告于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清真寺街崔宝明签订截潜河道及蓄水池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截潜河道及蓄水池转让给崔宝明,原合同年限、时间、内容不变。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崔宝明又将河道及蓄水池转让给自己,并申请崔宝明出庭作证证实该情况。2014年9月,被告称为护路,请示村委后从路边挖土护路。经现场勘查,被告确实存在为防止河水上涨导致其所栽种树木被水淹,而从现在状况下的河道内挖沙垫高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二,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栽种树木;第三,被告是否在原告的河道内挖土。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村委签订的河道及蓄水池承包合同系经公开招投标方式对外承包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这种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要流转,需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原告未有该证书,故2009年原告与崔宝明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故2009年流转无效,故原告依据2006年其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2006年原告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范围为西至路,而被告于2001年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东至河道,两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均不具体明确,被告栽植树木的路基应属于路的一部分,原告承包的河道亦存在一年四季不同宽度的情形,故双方应保持现状,不得人为进行改变。故被告主张原告在其承包范围内栽种树木的主张不成立,其主张清除被告所栽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其效力应高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公证合同是经公证确定合同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案中不存在效力高的情况,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因被告存在在现有状况下的河道内(即现状的水面覆盖的地方)挖土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应停止侵害。被告主张2001年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时,河道没有这么宽,其现在挖土的地方系原来未有水的河滩,故其不存在侵害原告河道的情况。但本院认为,因河水水面存在因季节变化及蓄水、泄洪的需要而不断变化的情况,而在被告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保持现状,不得因此损害河道或做出影响正常蓄水、泄洪的行为。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国忠停止侵害,不得破坏原告周长丁所承包的河道或做出影响正常蓄水、泄洪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长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清除栽种在上诉人所承包的河道内的树木,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南丑村委会签订了河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费用,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但被上诉人公然在上诉人承包区内栽树,后又用挖掘机挖掘河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上诉人也有合同,但其效力不及上诉人经过公证的合同。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四至非常清楚,其中约定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西至路”,庭审中,原审法院也到现场勘验,现场非常明确有南北走向的路,路的一侧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在现场也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所栽种的树木,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严重忽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另外,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同时,却仅仅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而没有判决恢复原状,并清除自己所栽种的树木,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国忠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承包范围实施侵权行为,从200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可看出,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是植树合同,并明确了实施范围,东至河道。上诉人在2006年4月份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为截潜河道及蓄水池承包合同,从该合同中可看出,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只是对河道中的水及蓄水池中的水进行管理。对河道外及河道内的沙石没有管理的权利。并且,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产生的时间晚于被上诉人与村委所签订的合同。虽然,这两份合同中有表述不明确的地方,依据先合同效力大于后合同效力的原则,即便存在因表述而产生重叠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后合同的效力小于先合同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范围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三、上诉人认为其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而片面认为其合同的效力大于被上诉人合同的效力,此观点是错误的。公证机关只是对签合同的事实及发包方的行为能力进行事实公证,且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在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承包合同中公证的效力大于其他未公证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周长丁要求被上诉人陈国忠清除栽种在河道内的树木,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国忠于2001年3月30日与南丑村委会签订的植树合同,及上诉人周长丁于2006年4月10日与南丑村委会签订的截潜河道及蓄水池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陈国忠的承包范围东至河道,而上诉人周长丁的承包范围西至路。上诉人周长丁认为路以东均系其承包范围,被上诉人在河道内栽种树木,明显侵犯了其权利;而被上诉人陈国忠认为河道以西均属于其承包范围,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字义上理解,双方承包合同的范围存在重叠的部分,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范围的边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考虑到被上诉人栽种树木的路基属于路的一部分,河道亦存在因季节变化及蓄水、泄洪的需要而不断变化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不明确,并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保持现状、不得人为改变,有理有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除栽种在河道内树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经过公证,效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未经过公证的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公证合同只是以公证的形式确认合同的效力,公证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律也没有规定经过公证的合同效力要高于未经过公证的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长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