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执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的英与万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松执字第253-2号申请执行人:张的英,女,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被执行人:万德中,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587.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2元,案件执行费90元。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妻子袁腊香在中国邮储银行宿松县支行银行存款,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万德中之妻袁腊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