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凤霞,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海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因病未能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丙。两人婚前感情挺好,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我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9月份被告因病毒性脑炎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被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我照顾,出院后被告因我弟帮助我家跑车的事与我发生矛盾,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变坏。现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袁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013年9月份被告因病毒性脑炎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因原告弟弟帮助其经营半挂车运输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因病致生活困难,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共渡难关,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