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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远与甄学行、甄三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甄学行,甄三委,蒋平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学行,田,农民。被告甄三委,农民。被告蒋平德,农民。原告王远诉被告甄学行、甄三委、蒋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的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学行、甄三委、蒋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甄学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甄三委、蒋平德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学行、甄三委、蒋平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甄学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2年11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甄三委、蒋平德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远借款给被告甄学行使用,被告甄三委、蒋平德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王远要求被告甄学行偿还5万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学行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甄三委、蒋平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甄学行、甄三委、蒋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远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甄三委、蒋平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甄三委、蒋平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甄学行、甄三委、蒋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 判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