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蕊蕊与刘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蕊蕊,刘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吴蕊蕊,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志,男,1981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单位员工。原告吴蕊蕊与被告刘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蕊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刘广志、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蕊蕊诉称,2014年8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刘广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刘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查被告驾驶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疤痕药物费共计64722.89元。被告刘广志辩称,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投保三者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总共垫付原告款7000元,住院时垫付2000元,出院后又支付5000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的商业险,刘广志未购买交强险,应当由刘广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0时20分左右,刘广志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与吴蕊蕊驾驶的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车相撞,致使吴蕊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蕊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蕊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2、右侧眶上部异物存留。吴蕊蕊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053.96元,2014年12月3日,吴蕊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30元。同日在河南省人民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上睑异物取出术后。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827.62元。吴蕊蕊出院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049.25元。2015年1月20日,吴蕊蕊因病情治疗需要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计款2400元。吴蕊蕊于1983年3月1日出生,吴蕊蕊系城镇户籍。吴蕊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5年1月4日,经吴蕊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蕊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蕊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豫Q×××××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刘广志,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广志垫付吴蕊蕊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广志驾驶豫Q×××××号轿车沿文明路由被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与吴蕊蕊驾驶的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车相撞,致使吴蕊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刘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蕊蕊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豫Q×××××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刘广志承担过错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吴蕊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刘广志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吴蕊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0960.8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其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220元,以上合计280元。3、营养费按住院1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3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1370.83元,该款应由被告刘广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1370.83元,应由被告刘广志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原告吴蕊蕊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3天,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6、原告吴蕊蕊系城镇户籍,原告吴蕊蕊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8天,计款7854.65元(22398.03元/年÷365天×128天)。7、原告吴蕊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5-9)项项合计59385.05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刘广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59385.0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广志承担。上述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350.83元。被告刘广志需赔偿原告吴蕊蕊69385.05元,因被告刘广志已垫付原告款6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刘广志尚应赔偿原告吴蕊蕊款6398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吴蕊蕊各种损失63985.0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蕊蕊各种损失1370.83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刘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敬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