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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茂科与李茂久、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科,李茂久,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刘茂科,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董通,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怀深,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茂久,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港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锁秉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莞港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54.24元(医疗费24377.44元、误工费10876.8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茂久驾驶被告东莞港龙公司所有的粤SKU1**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刘茂科驾驶的三轮车(载客: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茂科、饶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茂科与被告李茂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主张应由被告李茂久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事故时骑行三轮车横过马路,且该路段并非人行横道。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KU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费: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131天(2014年6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2437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1天=131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出院后的复查费,但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8.护理费:50元/天×131天=655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1310元/月÷30天/月×131天=5720.33元。12.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为事故中三轮车损坏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饶某某也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2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饶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23536.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83968.78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KU1**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茂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茂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7项共计3777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饶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223536.27元,共计261313.67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445.67元(37777.4元÷261313.67元×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633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21799.04元给原告。以上第8-11项共计12670.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饶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83968.78元,共计96639.11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2670.33元给原告。以上第12项共计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6215.0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215.04元给原告刘茂科;二、驳回原告刘茂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原告申请缓缴获本院准许,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06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