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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康连成、康超与李宾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连成,康超,李宾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康连成。原告康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宾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公司员工。原告康连成、康超诉被告李宾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连成、康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熊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李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连成、康超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李宾宾驾驶豫D-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天源驾校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海峰驾驶康超所有的豫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宾宾、刘海峰及康连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李宾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康连成、康超的医疗费74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2684.72元,陪护费1829.88元,车损2933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评估费14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58.7元,共计108555.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康连成、康超的合法损失,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李宾宾辩称,康连成、康超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康连成、康超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康连成、康超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康连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4)第746号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以此证明豫P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豫D-号车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投保的情况;7、周口市川汇区致远商贸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康连成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8、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康连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李宾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宾宾对康连成、康超向本院递交的第1、2、3、5、6、7、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康连成住院期间除治疗外伤外还治疗其他疾病,该部分费用应剔除,且康连成是农村户口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民户口居民标准理赔。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康超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明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宾宾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康连成、康超向本院递交的第1、2、3、5、6、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宝价证鉴(2014)第748号价格鉴定书是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作出,且在本案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宾宾亦未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李宾宾驾驶豫D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天源驾校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海峰驾驶的豫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宾宾、张海峰及豫P号车乘坐人康连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宾宾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峰、康连成无责任。康连成受伤后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和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12月31日计21天,支付医疗费7488.12元,诊断为,1、脑震荡;2、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胸外伤,湿肺;4左侧肋骨骨折;5、高血压3级,极高危;6、双侧胸腔积液;7、冠心病,心肌缺血。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由其妻省远护理,省远是周口市川汇区致远商贸行业主。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李宾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李宾宾已支付康连成款2500元。2015年4月2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连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康连成支付鉴定费500元。豫P号车的所有人是康超,2015年1月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证鉴(2014)第746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豫P号车损失价值为29331元,康超支付价格鉴定费146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宾宾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连成受伤及车辆损坏,李宾宾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康连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488.12元,护理费1794.13元(23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误工费11360.4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0天24391.45元/年),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计76345.55元。康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331元,鉴定费1460元,计30791元。康连成、康超的损失共计107136.55元。综上,康连成、康超的损失107136.5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4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计8408.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360.4元,护理费1794.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计67937.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8345.55元,下余损失28791元,减去李宾宾已支付款2500元为26791元,应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康连成、康超的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李宾宾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康连成、康超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连成、康超各项损失共计104636.55元(不包含李宾宾已支付款2500元)。二、驳回康连成、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691元由李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陶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永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