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非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玉生、徐风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玉生,徐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非执字第38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斌,男,局长。被执行人:刘玉生,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风霞,女,汉族。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5]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2年4月3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547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5]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5]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刘玉生、徐风霞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5]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玉生、徐风霞于2015年月日前将社会抚养费154700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刘玉生、徐风霞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