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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黎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钢。委托代理人:袁甜甜。上诉人黎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位于镇海区庄市万科城项目工程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宁波分公司)承建,中天宁波分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工地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崔建。崔建分包该项目后,雇佣袁志明为带班施工员,负责工地水电安装项目的人员招用、工作安排等日常事宜。2014年2月22日,黎辉经袁志明招用,进入该工地水电班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60元,每月领取生活费1500元,工程完成后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按实结算。黎辉的日常工作安排由袁志明负责。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崔建每月向黎辉发放生活费1500元,由黎辉签字后现金领取。2014年8月10日,崔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黎辉共工作168.5天,其2014年2月22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后,尚欠工资17960元。因崔建未支付该部分工资,黎辉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中天宁波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黎辉的仲裁申请。另,对于黎辉的劳动报酬,中天宁波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代为支付。中天宁波分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中天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中天宁波分公司从未先后六次向黎辉支付工资9000元,黎辉是从崔建处领取工资的;同时,崔建并非中天宁波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崔建也不是中天宁波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黎辉认可其是袁志明个人招录的,中天宁波分公司并未招录黎辉,并对袁志明的招录行为不知情;2.黎辉认可其平常工作安排、日常具体考勤以及管理都是袁志明负责的,并非中天宁波分公司;3.黎辉认可其报酬是从崔建处领取,由崔建发放;4.黎辉的入职、离职行为是崔建等人决定的,而非中天宁波分公司;三、仲裁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仲裁中黎辉仅提交了两份证据,出入证和欠条,其中出入证不属于工作证也非工作牌,加盖的印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使用;而欠条是崔建出具的,与中天宁波分公司无关;四、仲裁裁决中天宁波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五、仲裁裁决中天宁波分公司所要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应当适度、有限。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中天宁波分公司无须向黎辉支付拖欠的工资17960元、双倍工资22122元,不用为黎辉补缴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黎辉在原审中答辩称:黎辉是中天宁波分公司的员工,中天宁波分公司申请的证人是作伪证的,该证人是项目部的员工。中天宁波分公司解雇黎辉,且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黎辉。黎辉星期六、星期天是上班的,请求法院支持黎辉双休日的加班费。综上,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天宁波分公司承建位于镇海区庄市万科城项目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崔建。崔建分包该项目后,雇佣袁志明为带班施工员,负责工地水电安装项目的人员招用、工作安排等日常事宜,而黎辉系袁志明雇佣的工人,在该工地水电班工作。黎辉的工资约定为日薪,每月领取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其日常工作安排由袁志明负责。结合黎辉的工作情况、劳动报酬领取方式及中天宁波分公司的分包模式、黎辉的招录模式,可以认定,黎辉系中天宁波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崔建后,由崔建自行招用。故中天宁波分公司、黎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宁波分公司要求无需为黎辉缴纳社会保险费、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中天宁波分公司表示愿意向黎辉代为支付崔建拖欠的劳动报酬17960元,因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黎辉支付劳动报酬17960元;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需为黎辉补缴2014年2月份至8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需向黎辉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黎辉负担。宣判后,黎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天宁波分公司没有提供分包给崔建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分包给了崔建。上诉人提供了短信可以证明崔建是付傅仁的下级员工,而付傅仁是中天宁波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持有加盖了中天宁波分公司印章的出入证。综上请求:1.维持原仲裁裁决结果,中天宁波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7960元、双倍工资22122元及为其补缴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中天宁波分公司向黎辉支付加班工资7680元;3.中天宁波分公司向黎辉支付误工费4000元。中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上诉人二审中提到的第二及第三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也未经过一审审理;2.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均由崔建安排,工资也是崔建发放,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3.关于分包的事实,被上诉人和崔建均已承认,上诉人持有出认证只是因为施工的需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14年8月10日,崔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这一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这并非欠条,而是被上诉人未发放剩余工资的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欠条系崔建出具,并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由袁志明招用,日常工作也由袁志明安排,劳动报酬向崔建领取,现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袁志明和崔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崔建已自认其分包了被上诉人的水电安装工程,并雇佣袁志明为带班施工员,还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7960元的欠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建这一事实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对崔建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实无不当。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无须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必经程序,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加班工资7680元以及误工费4000元两项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